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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期貨交易,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臺灣
期貨交易所與國外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上市之
期貨交易契約為原則;而對多頭及空頭部位,應依風險管理政策控管持有
部位 |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外字第
10300277880
號
令 |
全文內容:銀行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期貨交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期貨交易,以經本會核准得於臺灣期貨交
易所交易之各項商品及經本會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與國外期貨交易所
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為原則。
辦理非屬前項之國外期貨交易,應事先報經本會核准。
二、銀行辦理股價類期貨交易,每一營業日持有部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空頭限額:未沖銷空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賣
權之權利金及賣出選擇權買權之總名目價值(履約價格乘以契約乘
數或契約單位數額),不得超過其前一營業日收盤之股票總市值。
(二)多頭限額:未沖銷多頭部位之期貨契約總市值,加計買進選擇權買
權及賣出選擇權賣權之總名目價值(履約價格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
單位數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五。
(三)前款期貨及選擇權之多頭部位,應與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部位併計
,不得超過「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三點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或「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之總限額及個股限額。
前項核算基數,係指「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或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所稱之核算基數。
銀行因辦理股權連結式商品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得因避險需求建立期
貨及選擇權避險部位,不受第一項限制;但持有任一公司之股份總數
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三、銀行辦理期貨交易,對多頭及空頭部位,應依風險管理政策之需求,
控管持有部位,並由獨立於交易部門之風險管理單位依每日市價予以
評估。
四、銀行辦理期貨交易之風險控管、資訊揭露與部位申報方式,應依「銀
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及本會所定衍生性金融商品
網際網路申報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五、銀行辦理期貨交易,應訂定相關內部作業準則,其內容包括交易原則
與方針、交易作業程序、風險管理措施及查核程序等相關作業程序,
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施行,除第一點第二項辦理國外期貨交易須
事先檢送上開內部作業準則、法規遵循聲明書及商品介紹向本會申請
外,應於辦理後十五日內將上開內部作業準則及開辦日期報本會備查
,修正時亦同。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金管銀(一)字第○九
三一○○○五六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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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98 期 38705-38706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3 年 12 月號 29-30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9 月 21 日金管銀(
一)字第 0931000568 號令,自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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