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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就不增加既有持卡人信用額度而擬核發新卡時,原則可無須徵提持卡
人最近一年內之所得或財力證明,但仍應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款確認持卡人還款能力未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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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400170480
號
函 |
主 旨:所詢貴行就既有信用卡持卡人,於不增加其現有額度下核發新卡,適用「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行 104 年 7 月 6 日(104 )澳盛(台法)字第 0145 號函
。
二、按當持卡人再次申請信用卡時,如其所得或財力條件已較前次申請時
弱化,發卡機構倘未再行確認而予核卡,無論新增信用額度與否,持
卡人真實還款能力已下降,而發卡機構仍核予其新卡,將不符旨揭辦
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發卡機構應確認申請人具有充分之還款能力
之意旨。爰本案爭點仍在於發卡機構是否能有效確認持卡人之所得或
財力條件。
三、發卡機構就不增加既有持卡人信用額度而擬核發新卡者,考量實務作
業需求,原則可無須徵提持卡人最近一年內之所得或財力等相關資料
,惟仍應以其他方式確認持卡人之所得或財力條件未弱化,且應留存
相關佐證資料。
正 本:澳○(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布○達)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請轉知信用卡
業務發卡機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