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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託業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相關行為經營金錢信託業務,因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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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400260071
號
函 |
主 旨:信託業對於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
業務相關行為經營金錢信託業務,應經中央銀行同意,請查照轉知相關會
員機構。
說 明:一、依據中央銀行 104 年 10 月 20 日台央外伍字第 1040042434 號函
辦理。
二、依「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專營之電子
支付機構、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資料處理服
務業者(合稱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
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三、經核准機構將代理收付款項交付信託,並與信託業(受託銀行)簽訂
外幣特定單獨金錢信託契約,因信託業(受託銀行)涉及外匯業務之
經營,該信託業(受託銀行)應依「信託業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經中央銀行同意。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蔡○年)
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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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