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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存
款與授信業務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適用範圍一
案」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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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80139055
號
函 |
主 旨:有關貴公會函轉彰化商業銀行洽詢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協助海外分支機
構辦理存款與授信業務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適
用範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 108 年 12 月 3 日全國字第 1080009510 號函。
二、本會 103 年 9 月 9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300235840 號函釋開放
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與其海外分支機構得相互協助辦理存款業務與
授信業務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作業,本國銀
行國內營業單位協助對象,存款業務部分限海外分行,授信業務部分
則包括海外分行與子行,適用範圍均為企業戶與企業負責人,其中授
信業務之對保部分包括以企業戶與企業負責人為授信對象所徵提保證
人(包括法人及自然人)之對保及海外子行為辦理授信業務而開設之
存款帳戶之對保。
三、鑒於本會已參照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第 18 項建議,
於「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銀
行業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公司所在地資料保密法令規定下,可要求分
公司提供有關客戶、帳戶及交易資訊。爰海外分行已完成開戶程序之
既有自然人客戶,於未涉及海外分支機構透過國內分行吸收存款之情
形下,得基於洗錢及資恐防制之集團風險管理目的,在符合我國及國
外分公司所在地資料保密法令規定下,由國內營業單位協助海外分行
辦理定期審查客戶身分所需要之相關作業,相關協助作業之項目與範
圍,須符合海外分行當地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來函所詢海外分行已完成開戶程序之既有自然人客戶,因客戶本身之
需要,就開戶以外之相關作業如客戶資料更新、印鑑變更或靜止戶恢
復往來等,是否得由國內分行協助辦理一節,因未如同洗錢及資恐防
制具有法律執行之基礎,且應避免因不當執行以致衍生觸法疑慮,相
關監控作業亦有研議之必要。本案因涉及銀行實務作業,爰請貴公會
從金融實務、洗錢防制及業者法制作業與風險控管等面向蒐集會員金
融機構意見並予以分析後函報本會,俾利後續評估。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
副 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凌○嫄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