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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保兌行為已具授信之實質,銀行對轉投資之他國子行及其分行所簽發之信
用狀辦理保兌仍應依銀行法第 32、33 條規定辦理,以防範損害存款大眾
權益及影響銀行健全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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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法字第
09900379530
號
函 |
主 旨:所詢對貴行所屬集團成員間辦理保兌及相對保證業務於銀行法第 32 條及
33 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行 99 年 7 月 22 日渣○商銀 LAC 字第
09900258 號函、99 年 8 月 19 日渣○商銀 LAC 字第 0990028
7 號函、99 年 9 月 13 日渣○商銀 LAC 字第 09900308 號函及
99 年 12 月 22 日電子郵件說明辦理。
二、銀行法第 32、33 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合
理規範關係人交易,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
信,致損害存款大眾權益及影響銀行健全經營。
三、按開立保兌信用狀係因開狀銀行的國情不穩或經濟、外匯等外在環境
因素,致使信用狀開狀申請人要求,需由國際間信用卓著之往來銀行
加以保兌,以承擔開狀銀行所在地之國家風險與開狀行之信用風險。
爰保兌行為已具授信之實質,貴行對所屬集團成員(包括母行之分行
、轉投資之他國子行及其分行)所簽發之信用狀辦理保兌仍應依銀行
法第 32、33 條規定辦理。
四、貴行所屬集團成員(包括母行之分行、轉投資之他國子行及其分行)
受其客戶之請求,請貴行開立保證函予受益人之行為,係在台分行或
子銀行以自己信用代利害關係銀行保證履行債務,為一般銀行保證行
為。該授信行為仍需依銀行法第 32、33 條規定辦理。
正 本: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璇)
副 本: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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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金管銀
外字第 1045000124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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