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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銀行業應將所收取金融服務各項費用約定於契約中,並公告於營業場所及
網站,訂定金融服務收費標準時,不得訂立多名目重覆收取費用,另申辦
金融服務所提供不得收費之基本物件,如因客戶保存不當或個別需要,亦
應約定於契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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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合字第
09900422460
號
函 |
主 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兼顧市場公平競爭,有關金融服務費用之收取,應
合理、公開、透明,請貴會(府)依說明事項轉知所(屬會員、轄機構)
應切實遵循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
公會〉)98 年 10 月 7 日全一字第 0981001074A 號函及 99 年
10 月 20 日全一字第 0990001416A 號函辦理。
二、為促進各銀行業合理收取金融服務各項費用,並提供消費者知悉管道
及查閱之便利性,各銀行業金融服務如有收取服務費用(例如:調取
錄音檔、書證、相關手續費用等等),應將收費項目、收費計價單位
及收費金額於契約中以顯著字體約定並於營業場所、機構網站等處揭
示公告;若擬變更或調整收取費用,應至少於生效日 60 日前通知或
公告,但有利於客戶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業訂定各項金融服務之收費標準時,應參酌合理化之經營成本,
且不得以不同名目重覆收取費用。另屬貴公會(銀行公會)所報「金
融機構辦理金融服務收費原則(草案)」中有關客戶申辦金融服務所
必須提供之基本物件(包括存摺、存單、金融卡〈不含憑證卡〉、信
用卡、密碼單、為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債務清償證明、依主管機關
規定應提供予客戶之對帳單)等不得收費項目,如因客戶個人保存不
當(如:遺失、遭竊、毀損、滅失等),或有個別需要而另行提出申
請而需收費者,其相關收費原則應一併揭示並於契約中約定。
四、上述事項,若涉及相關契約之調整,請於文到 6 個月內完成。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
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
政府、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
副 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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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