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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電子票證特約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鍰及受公用事
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為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款項」,進行交易發生爭議或糾紛,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應協助持
卡人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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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票字第
10440001870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電子票證特約機構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鍰及受公
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
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二、當持卡人以電子票證進行前開代收款項之交易時,發生相關爭議或交
易糾紛,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應按「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
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協助持卡人解決。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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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77 期 18145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4 年 7 月號 第 11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金管銀
票字第 11202711472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