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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為強化本國銀行對大陸地區暴險之控管及風險承擔能力,稽核部門就銀行
辦理短期貿易融資交易之真實性進行查核,若無法查證交易之真實性及具
自償性者,仍應納入對大陸地區授信暴險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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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法字第
10410001840
號
函 |
主 旨:為強化本國銀行對大陸地區暴險之控管及風險承擔能力,請依說明事項辦
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
方法說明」(下稱計算方法說明)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二、依計算方法說明第 5 點規定,「短期貿易融資」得免予計入本國銀
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限額。為免銀行藉由短期貿易融資可免計入法定
暴險限額,而虛增該類交易,茲重申銀行於辦理短期貿易融資時,應
確實檢視相關單據之真實性,確保短期貿易融資有實質交易作基礎,
且具自償性。
三、請稽核部門就銀行辦理短期貿易融資交易之真實性進行查核,檢視相
關買賣契約、貿易單據及資金流向等,如無法查證交易之真實性及具
自償性者,仍應納入對大陸地區授信暴險之計算,以確保銀行對大陸
地區授信限額計算之正確性。
四、依計算方法說明第 7 點規定,本國銀行資金存拆予銀行同業,如剩
餘期限不足 3 個月且交易對手之長短期債信符合投資等級以上者,
得以 20%權數計入暴險總額度。為反映交易實質,銀行新承作之資金
拆存案件,其資金拆存期間雖低於 3 個月,惟到期後再展期或預期
到期後將再展期,致實際承作期間超過 3 個月者,仍應全額(即
100%)計入總額度。
五、為厚植銀行風險承擔能力,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授信第一類授信
資產餘額(含短期貿易融資)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比率應
至少達 1.5% ,並於本(104 )年底前提足。
六、上開說明二至說明四所提相關措施,本會將於本(104 )年底評估成
效。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中○輸出入銀
行(代表人朱○逢)、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珠)、臺灣土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曦)、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民)、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管○霖)、臺灣
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昌)、匯○(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瑞○揚)、合○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昌)、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年)、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成)、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
○道)、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才)、上○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榮○慶)、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李○章)、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烈)、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亮)、中○○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童○勤)、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范○強)、遠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英)、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瑭)、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平
)、台北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忠)、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齊○邁)、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
郎)、板○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輝)、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岳
)、國○○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培)、中○開發工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祝)、臺○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駱○明)、臺灣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昌)、永○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雄)、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正)、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豐)、京○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志)、星○(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王○源)、澳○(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布
○達)、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生)、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美)
副 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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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4 年 7 月號 第 63-64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