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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商業銀行以全權委託方式辦理銀行法第 74 條之 1 所定有價證券投資者
,其受託對象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等為限,且其管理基金之資產及全權委託資產不得少於 10 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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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法字第
10410001030
號
令 |
全文內容:商業銀行以全權委託方式辦理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所定有價證券投資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之受託對象,限經本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信託業,且其管理基
金之資產(含辦理對境內外專業投資機構客戶具運用決定權之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其所管理之資產)及全權委託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十億
元。
二、採全權委託方式進行有價證券之投資時,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對受託機構之選任應考慮風險分散、經營績效及利益衝突等,並明
訂相關內部作業準則,其內容包括交易原則與方針、委外投資限額
、交易作業程序、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措施及查核程序等相關
作業程序),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並將上開內部作業準
則及受託機構報本會備查。應至少每季向董(理)事會報告評估受
託機構之經營績效。
(二)銀行內部稽核單位應將前款作業納為年度稽核計畫項目之一,並作
成稽核報告。
(三)銀行與受託機構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餘額應合併計算,且應符合「商
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之規定。
(四)若銀行與屬同一金控公司下之投顧事業、投信事業及信託業進行全
權委託交易,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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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72 期 16427-16428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4 年 7 月號 第 37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702726230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