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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訂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並自 104
年 7 月 31 日生效 |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外字第
10400165790
號
令 |
全文內容: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辦理:
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外,以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交易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及「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限。
二、申請程序
(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
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涉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商
品外,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
(二)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
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商品,
應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
預告書等文件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三)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擬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
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得免前述函
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三、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
ap)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 )業務,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
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
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
臺幣五千萬元,且資本額超過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境外法人為限
。
(二)銀行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者
,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本國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
理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範應
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2.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
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
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 )之流動
性,且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
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三)銀行應衡平考量預期報酬,各項風險及交易條件等資訊,不得僅以
合約信用實體之信用評等為唯一評估因素,以確實落實風險控管作
業。
(四)所涉會計處理、衡量與揭露應符合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IFRS)、國際會計準則(IAS )、解釋及解釋公告等相關規定。另
應計提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應符合「銀行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之規定。
(五)對於不符前揭規範內容之舊有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定期間屆滿為
止。
四、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
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
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
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
十五條等規定。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管銀外字第一○
二○○二九三○一○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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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141 期 34122-34123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104 年 10 月號 第 41-43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金管銀
外字第 10200293010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金管銀
外字第 10400293820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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