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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7 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25 條第 4 項
之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發起人及其關係企業之表決權數得否計入,
應視信託財產有無受損害之虞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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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400134790
號
函 |
主 旨:所詢新○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104 年受益人會議,就不動產管理機
構適格性檢討決議事項所涉利害關係人表決權數計算方式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行信託部 104 年 5 月 29 日兆銀信字第 1040000388 號函。
二、按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7 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2 章第 3
節,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受益人對於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信託財產有受損害之虞時,不得加入表
決,並不得代理其他受益人行使其表決權」。爰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發起人及其關係企業之表決權數應是否得予計入,應由貴行本於受託
機構之責,依其是否因本次受益人會議決議事項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
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致信託財產有受損害之虞之原則審斟
判斷。
正 本: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才)
副 本:本會銀行局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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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