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摘 要: |
信用卡收單機構接受其他收單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委
任,以應用程式整合傳遞交易訊息者,應於首次開辦後 5 個營業日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發文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10640002940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信用卡收單機構接受其他收單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
構委任,提供應用程式以整合傳遞交易訊息者,非屬「信用卡業務機
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應向本會申請之事項,但應於首次開辦
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
|
資料來源: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23 卷 231 期 55686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