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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修正)
第  101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一  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四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五  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六  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七  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八  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九  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十  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十一  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十二  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十三  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十四  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
      理服務事項。
十五  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
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01    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十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十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十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十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
      理服務事項。
十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
宅建築及企業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