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修正)
第  103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
託資金準備。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
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二十。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
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03    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
託資金準備。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
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二十。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
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