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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74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104    條
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
,載明左列事項:
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
二、財產管理之方法。
三、收益之分配。
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
五、會計報告之送達。
六、各項費用收付之標準及其計算之方法。
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04    條
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
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
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
二、財產管理之方法。
三、收益之分配。
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
五、會計報告之送達。
六、各項費用收付之標準及其計算之方法。
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