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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70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12    條
本法稱擔保放款或保證,謂對銀行之放款或保證,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五、借款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2    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