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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修正)
第  1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準
    用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
    條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四十七條之二、
    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
五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六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所為之限制者。
七  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
    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者
    。
八  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規定報核者。
九  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者。
十  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
    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
    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
    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