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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78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抄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