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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29- 1 條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9- 1 條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