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第   30    條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
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
轉占有。但銀行認為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0    條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
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
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
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
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