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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20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32    條
經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對其受託之事務除向委託人收取相當之報酬外不得再從信託上取得不
正當之利益並不得為有損受益人利益之行為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07    條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
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該應負責之董事或主管人員卸職登記之日起二年間,
未經訴訟上之請求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