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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20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33    條
同一區域內之銀行得共同辦理左列各款事項但須受財政部之指導或監督
一  增進金融業之公共利益
二  矯正金融業上之弊害
三  辦理票據交換所及徵信所
四  協助預防或救濟市面之恐慌
五  其他關於金融業之公共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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