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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4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33- 1 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已發行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
    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
    團體。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3- 1 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
    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
    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
    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
    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