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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78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35- 2 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5- 2 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
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調整者,應予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