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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5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第   37    條
銀行放款。以不動產或動產為抵押或質者。每項放款之數。不得超過其抵押物或質物時價
百分之七十。
對於為抵押之不動產。已設定其他債權者。應合併計算。仍不得超過其時價百分之七十。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7    條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
,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
最高放款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