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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20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41    條
銀行改營他業其存款債務尚未清償以前財政部得令扣押其財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因合
併而由非銀行之商號承受銀行之存款及債務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
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
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
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
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第   63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