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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42- 1 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列準備金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
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並得作為多用
途之支付使用者。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2-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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