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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78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44    條
為健全銀行財務基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八。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4    條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
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
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