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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修正)
第   49    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
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無股東
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
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49    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
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
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
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
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