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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54    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
同左列各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
三、銀行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4    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
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驗資證明書。
三、銀行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
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