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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修正)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
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
或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
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四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
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
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
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
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