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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修正)
第   62- 2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
人行使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
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
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進行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62- 2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
人行使之。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
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
一切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
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破產
法之規定。
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
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