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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修正)
第   62- 3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一  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  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  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  與其他銀行合併。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62- 3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
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
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