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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20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7    條
銀行未收之資本應自開始營業之日起三年內收齊呈請財政部派員或委託所在地主管官署股
資且證後備案
如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未經收齊應減少認足資本或增加實收資本使認足資本與實收資本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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