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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修正)
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活期存款。
三  收受定期存款。
四  發行金融債券。
五  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  辦理票據貼現。
七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  辦理國內外匯兌。
九  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  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一  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  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三  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  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  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71    條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國內外匯兌。
九、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三、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