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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第   91    條
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
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工業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經營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業務。
現行條文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91    條
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
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業
務。
工業銀行得投資生產事業;生產事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工業銀行收受存款,應以其投資、授信之公司組織客戶、依法設立之保險
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為限。
工業銀行之設立標準、辦理授信、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企業、收受存款、
發行金融債券之範圍、限制及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