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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10    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放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
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之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
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現行條文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1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
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
    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
    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
    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