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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左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  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
    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其須繼續輔導融資者,應報經常務董 (理
    ) 事會核准。
二  除前款情事外,銀行應迅速採取左列措施:
 (一) 行使票據權利及訴追主、從債務人,並聲請處分擔保品。
 (二) 清查主、從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
 (三) 聲請執行主、從債務人之財產。
 (四) 其他必要保全措施。
三  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斟酌實情,在保本原
    則下,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常務董 (理) 事會核准後成立和解。
四  國外債權因外國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常
    務董 (理) 事會核定後辦理。
現行條文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
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
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銀行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
銀行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