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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修正)
第    5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
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
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
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現行條文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5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
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
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
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
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銀行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
銀行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