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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6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
銷為呆帳。
一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
    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
    者。
三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
    承受實益者。
四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在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但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
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 (理)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
現行條文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7    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
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
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
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
    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
    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
    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
    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
    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
期定其清償期。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
之日為清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