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7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 (理) 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
;轉銷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左:
一  解散、逃匿者,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二  經和解者,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三  受破產之宣告者,裁定書。
四  逾清償期一定期間之放款者,催收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現行條文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103.01.28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041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
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