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65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第   16    條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二 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 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 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方法。
 六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 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八 管轄法院之名稱。
 九 其他條件之記載。
 十 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依前
項第二款所載明之金額,應為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額。
現行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096.07.1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16    條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七、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
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