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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65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第    9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
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
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本法第七
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
現行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096.07.1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9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
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
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
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及
第八條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