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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本法有英譯(民國 75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第   11    條
債務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一、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者。
二、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刑確定者。
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訴訟在進行中者。
四、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者。
五、標的物係屬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者。
現行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104.12.17院臺金字第104003909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一、債務人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
二、債務人就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
三、標的物係屬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