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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75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第 17 條
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共同申請變更登 記。 前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記應變更部份塗銷之。
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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