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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本法有英譯(民國 75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第    3    條
動產擔保之登記機關如左:
一、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農林漁牧產品及牲畜,以
    省(市)政府建設廳(局)為登記機關。
二、漁船以外之船舶及甲種車輛以省政府交通處及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為登
    記機關。
三  漁船以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及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為登記機關。
四  乙種車輛以省(市)政府財政廳(局)為登記機關。
五  加工出口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車輛等,
    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六  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及車輛等
    ,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記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登記機關,得授權標的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代辦
登記。
第一項第二款之登記機關,得授權標的物所在地之港務機關及辦理公路監
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四款之登記機關,得授權縣市稅捐稽徵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授權其分處代辦登記。
現行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104.12.17院臺金字第1040039090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標的物,以科技部所屬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
    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標的物,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為登記機關。
四、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以交通部航港
    局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六、前五款以外之標的物,其所在地或設籍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
    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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