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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本法有英譯(民國 1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31    條
匯票得依背書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票據未到期前得更以背書轉讓之。
現行條文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34    條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