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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已廢止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民國 81 年 04 月 13 日修正)
第    3    條
個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均得向金融業
申請開戶。
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但得將分公司名稱併列於戶名內。
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行號或團體
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
現行條文
本法已廢止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092.03.04台財融(一)字第0921000104號令廢止)
第    3    條
個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均得向金融業
申請開戶。
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但得將分公司名稱併列於戶名內。
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行號或團體
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