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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72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22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條或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所為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
一定期間營業或撤銷其特許。
現行條文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2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
    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
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