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 現行條文
存款保險條例本法有英譯(民國 88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17    條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控制承保風險,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對
業務經營不健全之要保機構進行輔導。
要保機構依本條例及銀行法規定受輔導、監管或接管時,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要保機構辦理貸款或存款,並得準用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但提供財務協助支出之成本應小於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現金賠付之損失。
現行條文
存款保險條例(104.02.04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31號令修正)本法有英譯
第   29    條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者
,存保公司得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二項規定。
要保機構之淨值嚴重不足,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停
業清理或退場處理之必要,於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前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
職權,且有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存保公司得對該要保機構辦理貸
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其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對受接管之要保機構或受代行職權之農會、漁會信
用部提供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時,應要求該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
股公司或其有控制性持股之任一要保機構或農會、漁會提供十足擔保。